那么
先来看看这个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
遭延期转正,员工怒告公司
01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显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初任人力行政总监,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8400元,转正后每月23000元,后调岗为行政总监,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2月28日。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类型、起止时间、试用期时间均未填写。“钉钉截图及录屏”显示刘某某的员工状态为试用,合同起始日为2019年1月11日,试用期3个月。
刘某某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调岗后其工资标准不变,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并继续按照试用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
公司不认可刘某某主张,并主张其已与刘某某就调岗降薪一事口头协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资,刘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至2020年1月份,未支付刘某某2020年2月份工资。
刘某某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
1、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92元(4600/21.75×14+4600×10)
2、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244804.6元(23000/21.75×14+23000×10)
法院判决: 公司违法,需补薪及赔钱 02
一审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法院采信刘某某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刘某某主张的48960.92元未超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刘某某办理转正手续,理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07元,刘某某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92元及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07元,以上合计225822.99元。
对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试用期3个月期满公司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应当认定公司继续与刘某某约定了试用期,需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就降薪提异议的状态,既不属于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种沉默。普遍接受的准则是,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亦是如此。因此,刘某某未对降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其同意了降薪。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03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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