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依法为小杨缴纳了社会保险,在通知小杨停工后未支付小杨停工时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小杨认为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石化公司支付其停工待岗期间的工资、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2019年11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小杨的仲裁请求。小杨遂诉至法院,诉请同上。
再审另查明,该公司向涪陵社保局递交的相关材料载明小杨减少社保的原因为“辞职”。在小杨申请再审期间,该公司虽到涪陵社保局将小杨的减少社保的原因更改为“辞退”,但因已超过更改时限,小杨仍不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小杨不服一、二审判决,向重庆市检察院申请监督,重庆市检察院就该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该案。
再审认为,因某石化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中,错误的将小杨离职原因由“辞退”填写为“辞职”,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变更登记,导致小杨未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该损失应由过错方即某石化公司承担。最终,我院支持了小杨请求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
法官说法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石化公司虽已为小杨缴纳了失业保险,并在辞退小杨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了《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但是其提交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中将小杨的减少社保的原因错误记载为“辞职”,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对该错误登记进行变更,致使小杨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待遇,该公司依法应承担小杨遭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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