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饶某在200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持续为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茨竹镇政府)驾驶摆渡船,茨竹镇政府没有为饶某缴存住房公积金。
2016年2月22日,饶某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书》,要求茨竹镇政府为其补交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与茨竹镇政府沟通协调并查明饶某系农村居民后,于同年4月12日向饶某作出《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饶某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决定受理后,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5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系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具有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投诉进行查处的职权。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住建部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市政府渝府发[2006]1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务院国发[2014]4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
本案中,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收到饶某要求茨竹镇政府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后,查证饶某系农村居民,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尚未纳入住房公积金强制缴存范围,在与茨竹镇政府协调沟通未果后,向饶某作出《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并释明了相关政策规定及理由。因此,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该《回复意见》并无不当。同时,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6]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饶某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饶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饶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是否为聘用进城的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茨竹镇政府述称,上诉人饶某是农村家庭户口,其工作的地点位于自己居住的农村附近,属于边远的农村地区,其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不符合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饶某作出的《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评析如下:
住房公积金缴纳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尽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重庆市为认真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金管[2005]5号文件精神,于2006年10月13日下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其中第二项也规定:“有条件的单位可为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上述规定,城镇单位不是必须为所有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是选择性的,而非强制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第(十六)项亦明确指出:“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由此进一步可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是总体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并非一蹴而就,需经过相应的发展阶段。而在当前阶段,为进城务工的农民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引导性行为,而非城镇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诉人饶某投诉后,查证饶某系农村居民,按照当前政策规定尚未纳入住房公积金强制缴存范围,故在与茨竹镇政府协调沟通未果后,向饶某作出《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并释明了相关政策规定及理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该《回复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上诉人饶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履行的答辩及举证责任。市政府经复议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渝05行终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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