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天是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自2017年8月1日起被派往本市杨树浦路星外滩十号楼担任物业副主管。
2020年4月10日,公司书面通知王一天,告知:星外滩十号楼业主要求撤销物业主管编制,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现通知自2020年4月13日起将王一天调至上海国际航运服务中心项目(地址为本市公平路),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保持不变,并要求王一天于2020年4月13日上午9时报到,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一章9.3条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与员工表现,与员工协商或单方变更工作职位及工作地点……在员工对变更内容持有异议时,应通过合法程序向公司提出,并承诺在双方未就变更内容协商一致或通过相关途径解决争议前,服从公司的安排。员工因此造成消极怠工或有其他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公司视其实际情况,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相应的处罚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第八章2.4条规定:一个考勤周期内累计旷工满24小时及其以上的,或连续12个考勤周期内累计旷工满32小时及其以上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4月17日,公司书面通知王一天,因王一天累计旷工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与王一天解除劳动合同。6月1日,王一天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万元,仲裁委不予支持,王一天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王一天采用消极怠工的方式未至新岗位报到,其行为已构成旷工一审法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因物业业主撤销物业主管岗位,导致公司调整王一天的工作地点,且两地距离不远,故公司据此调整王一天工作地点合情合理,自2020年4月13日起王一天采用消极怠工的方式未至新岗位报到,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现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王一天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故王一天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悖事实,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根据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我的工作地址确定为星外滩10号楼,职位为物业副主管。公司于2020年4月未经协商,即通知我至公平路物业工作,并以我未服从安排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悖事实。法律未规定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距离不远不构成合同变更,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应经协商。二审判决:经催告拒不到岗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扰乱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就本案而言,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审查王一天是否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员工手册》规定了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与员工协商或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本案中,因业主撤销相关岗位,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变更王一天的工作地点有据可循,并无不当。其次,公司调整王一天工作地点,新工作地点距离原工作地点较近,工作岗位及薪资标准不变,王一天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并未因此而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司此次工作调整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最后,《员工手册》规定若员工对变更内容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程序向公司提出,解决争议前,应服从公司的安排。故王一天对公司的调整决定,可以有不同的意见和理念,但应通过正常的途径反映,而不应服从意识淡薄,以消极的方式予以抵制或者对抗,其经催告拒不到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扰乱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王一天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1)沪02民终4143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