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15日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获悉,被告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201万余元,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是佛山一家家电制造企业,2011年以来持续投入研发智能功率模块相关产品,取得相关发明专利证书,并计划通过公司化运作将该模块扩能进入半导体产业。2019年8月,潘某入职这家制造企业,任主任工程师,参与该模块技术设计,税前年薪约为40万元。2020年6月潘某离职,不久即入职某新兴半导体公司。而这家半导体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同年12月,潘某任该公司董事。原告认为潘某入职同行业竞争公司,违反了此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要求员工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未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不服,以潘某为被告,以该新兴半导体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潘某认为,第三人公司与原告不是竞争企业,自己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均在佛山登记注册,生产的产品相同或类似,第三人公司的客户与原告互为竞争企业。潘某在原告处参与智能功率模块相关产品的研发工作并获得相应的成果,其在第三人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在原告处的从事的工作联系紧密。因此,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存在实质的竞争关系,属于竞争企业。其次,潘某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反诉申请书”以及在诉讼时的证据交换均明确表明,其在入职时与原告使用电子合同的方式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上述事实表明了潘某通过仲裁及诉讼行为构成了自认。且电子签名的数据信息也证明了原、被告的电子签名可靠,协议内容完整、准确且未被篡改,协议的生成、传递、储存等均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已订立,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在涉案项目上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资金及人力成本,并取得了相关的知识产权,一旦有关的技术秘密泄露,将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潘某在原告处仅工作10个月,在第三人公司成立后不久即离职,又短时间内担任了第三人公司的董事,这些行为足以让人产生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已有预谋入职第三人公司的合理怀疑,诉讼中潘某的举证及陈述均不能排除这些合理怀疑,其主观恶意比较明显,故不支持其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201万余元,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被告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精髓和基本特征,公平、合理、有序的良性竞争秩序是市场经济的内在价值诉求。而竞业限制制度作为规制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主要功能在于对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竞争行为予以适当限制,以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竞争利益。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亦规定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等。法官表示,半导体是电子产品的核心,也被称为现代工业的“粮食”。每一款芯片的成功研发都凝聚了科研工作者的大量心血及企业的巨大投入。但在司法实践中,因高科技人才跳槽而带走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并侵害企业商业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官分析,本案中,被告曾是原告作为研发半导体芯片的高级技术人员,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况,合法有效。被告在离职不久即跳槽到与原告有实质竞争关系的企业,担任董事并从事与在原告处相关内容的工作,行为性质恶劣,应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并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