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原文:https://hrss.tj.gov.cn/zhengminhudong/jcyjzj/202211/t20221114_6033512.html
解读: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均为生育津贴,根据用人单位参保情况,由生育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都是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也不再是工资,而是生育津贴。 在福利待遇方面,女职工产假期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等以货币形式发放的福利照常享受;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应依法履行各自缴费义务;健康体检、工作餐等以非货币形式提供的福利,按照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福利制度执行。
解读: 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和产假前的工资标准的依据,为女职工产假前12个月工资的月平均值。 如女职工在当前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则按上述方法以实际工作月数计算月平均工资。工资项目应与社会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项目范围一致。 其中,产假前后工资福利待遇与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衔接办法,可参考以下衔接方式:
解读: 根据《天津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条例》,女方在享受98天国家规定的生育假(产假)的基础上增加生育假(产假)60日,共计158天。 跟上述通知中的98天有所差异,应该如何理解? “产假158天”是将女职工生育后享受的98天产假和合法生育的夫妻享受的60天生育假(产假)的简单合并,此种说法并不规范和准确。 首先,产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的劳动保障假期,所有女职工生育子女均可享受,还会视难产和多胞胎生育的情况增加产假的天数;而生育假(产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的生育奖励假期,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孩子的夫妻均可享受,是从贯彻国家生育政策的角度进行奖励。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对于少部分公司会把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都给员工,如果后期有争议,这样算不算不当得利呢?
我们也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看:
2015年1月1日,傅小兰入职广西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小兰投保了职工生育保险。
傅小兰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产。傅小兰产假期间,公司按傅小兰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了产假工资。
2015年12月3日,社保部门审核后向公司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生育津贴为7404.69元(按产假98天计算)。
2016年1月1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傅小兰银行账户。
2016年4月18日,傅小兰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公司同意。
离职后,公司认为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向傅小兰多发了生育津贴,向法院起诉要求傅小兰返还给公司7404.69元及利息。
高院裁定:
公司既发放工资又支付生育津贴,系自愿给付,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支付给傅小兰的生育津贴应否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
本案中,在傅小兰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小兰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傅小兰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傅小兰的生育津贴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应向傅小兰支付。
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傅小兰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支付傅小兰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前述规定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
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
公司向傅小兰既发放工资又向傅小兰支付生育津贴,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傅小兰系基于公司自愿给付取得工资与生育津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
公司认为其所发放给傅小兰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因此,如果公司支付了产假工资又把生育津贴给员工属于自愿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要求员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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